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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09-12-26 浏览次数:351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


    此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相关问题答复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虽然下岗内退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下岗内退职工在再就业中,无论是从主体资格上还是工作内容以及隶属关系上都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具体标准,因此可以将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新建立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后果是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规范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虽然劳动关系的认定得到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可,但毕竟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与一般职工就业有所区别,所以省高院和省仲裁委在充分肯定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对下岗内退职工某些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给予了限制。指导意见中明确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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