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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解读(第十二条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
发表时间:2017-9-23 浏览次数:255

    (十二)仲裁机构是否受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争议?如何处理?


    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对于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应予支持。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解析】


    指导意见本条的几个要点可以概括为:1、职工受到伤害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待遇是以双方是否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为基础,所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员工在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后,或返聘员工,或进城务工人员在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均存在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可主张工伤待遇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待遇的享受并不完全是以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为前提。2、在职工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就工伤待遇的享受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劳动仲裁部门应当依法受理。3、对于未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并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向其释明因缺少行政部门定性的前置程序,故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仲裁部门可决定不予受理。(刘毅)


    参考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法规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参考法规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国务院法制办在该复函中认为,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工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参考法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参考法规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区分退休人员不同情况做出了2个规定:1、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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