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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四)解读第八条
发表时间:2013-2-12 浏览次数:1211

【法条原文】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


    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章节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享受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定解除权。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范畴属于合同法规制,自然当事人也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就是依约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用人单位一方迟延履行该主要义务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劳动者就享有单方解除该竞业限制合同的权利。那么竞业限制合同中用人单位迟延履行支付经济补偿义务的“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呢?最高法院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是用人单位迟延履行支付经济补偿义务达到3个月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该竞业限制合同。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合同解除的后果包括:竞业限制合同终止履行,双方都不再受该竞业限制合同约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或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当然,这里我们也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是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为前提的。如果竞业限制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按季度或其他周期支付经济补偿的,对于用人单位迟延支付经济补偿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方式就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同的,但可以同理类推。(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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