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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第二条)
发表时间:2014-8-31 浏览次数:906

【法条原文】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律师解析】


    司法解释中的本条也是针对诉讼案件交叉时程序上的先后处理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本条的核心内容是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社保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用人单位(劳动者为第三人)或劳动者(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中止该行政案件的审理。待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生效裁判后,再根据生效裁判结果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


    但是上述条款缺乏实践性。根据南京市工伤申报的规定,劳动者主动申报工伤的,应当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部分区的社保行政部门甚至要求劳动者必须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等核心证据,否则会要求劳动者首先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待生效裁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持该生效裁判到社保行政部门恢复申报程序。按照目前实践中的此种做法,劳动者主动申报工伤的,很大程度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司法程序审查和认定。将来用人单位即使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也无法再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同一案由再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了。换个角度,如果用人单位主动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且工伤被认定存在的,虽然劳动者从诉权上可以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主动提出与该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可能性出现的概率几乎为零,很难想象有劳动者反对用人单位为自己申报工伤且自愿拉长诉讼周期和理赔周期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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