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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第三条)
发表时间:2014-8-31 浏览次数:822

【法条原文】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律师解析】


    本条是指导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者服务多家用人单位时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行政部门依据上述原则认定责任主体后该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如何认定其合法性。虽然本次最高法院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情形中的工伤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但实际上各地在司法行政实践中对上述情形中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早已有明确规定。第一种情形中是规定劳动者在不同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时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认定责任主体。适用本情形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不同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均应合法有效,如果劳动者在已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其他用人单位违法建立重复劳动关系的,其发生工伤事故后不适用本情形。第二种情形较容易理解,因为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劳务派遣方而非实际用工方。第三种情形与劳务派遣用工极为类似。虽然被指派的员工在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但其实际上还是接受指派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的,其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然是指派的用人单位。这种情形在集团公司、关联公司、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尤为明显。第四种情形中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及餐饮领域等存在大量个人承包的情形,以包工头和厨师长较为典型。第五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存在的个人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有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工程雇佣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情形。有关本条所涉五种情形以及追偿权的详细解读,请阅读本网工伤专区的相关文章。(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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