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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第四条)
发表时间:2014-9-10 浏览次数:857

【法条原文】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站律师解析】


    本条款是指导人民法院在处理用人单位不服社保行政部门将出现上述情形的劳动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如何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种情形实质为关于工伤举证责任的分配。劳动者自行申报工伤的,应当向社保行政部门提供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构成条件的证据。社保行政部门认为劳动者所提供证据符合受理条件的(仅为符合受理条件而非认定条件即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报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诉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此时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在劳动者已经提供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证据后,其举证责任即告承担完毕。此时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反驳证据。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社保行政部门经调查也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应当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二)种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大,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有的是与工作内容有关的,例如外出培训、学术交流等;有的是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例如旅游、联谊会、体育比赛等。以往我们处理的案例中,对于第一种情形大多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种情形中认定与不认定的比例各占近一半,理由则是众说纷纭。现在最高法院在上述条款中并没有对用人单位所组织活动的内容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是否有关作出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将上述条款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是参加了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其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法律上应当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导致劳动者受伤的活动是由用人单位组织或劳动者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是受用人单位指派是认定的核心要件,必不可少。若导致劳动者所受伤害的活动是由用人单位中的某一部门组织的,因该部门隶属于用人单位,因此不影响劳动者所受伤害应为工伤的认定。第(三)、(四)种情形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劳动者在与工作职责有关场所及合理区域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例如劳动者工作时间去洗手间摔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到其他部门交递材料受伤,劳动者乘坐电梯受伤、劳动者回宿舍受伤等,这些区域都应当属于与劳动者工作职责有关的合理区域。劳动者因此被认定为工伤的,除了合理区域的认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以及合理区域必须是与工作职责有关这2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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