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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严重违纪也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发表时间:2009-4-28 浏览次数:2195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诉人王某的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撤销企业对其辞退的处理决定或给付3.5万元的一次性工伤赔偿。

    申诉人1996年2月在该企业操作印刷设备时,不慎将右手挤伤,经莱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事故发生后,被诉单位全额承担了申诉人工伤治疗 的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申诉人伤愈后,单位继续留用,并根据申诉人部分伤残的情况,安排适当工作。此后申诉人多次违纪,单位多次给予批评教育, 但考虑到申诉人的工伤伤残,仅形成文字处理决定,给予罚款处理。被诉单位生产塑料制品,属防火一级单位,而王某自1999年以来,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在厂 区内吸烟;出现废品也不捡出,以致货物在出口时被验货单位发现而影响交货期等,给单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被诉单位于1999年7月将其辞退。

    为此,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赔偿。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规定,因工致残经鉴定为1-4级的退出工作岗位,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因工 致残鉴定为5-6级的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而对伤残程度为7-10级的伤残职工,规定在企业同意的情 况下可自谋职业,合同期满本人可提出终止合同,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庭审辩论时,申诉人称自己因工受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既然违反了单位的规 章制度,自己也不想在被诉方干了,要求被诉方一次性给予3.5万元的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则认为,王某虽然因工受伤,但属1996年10月《企业职工工 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前发生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现违反了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在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其违纪事实将其辞退,符合《劳动法》第25条第2、3款的规定,违纪被辞退的职工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庭审调查中发现,申诉人确实有不愿在该企业继续工作的想法,对一系列违纪事实,申诉人也予认可。唯一的想法,就是想从单位拿一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 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思想上的麻痹,导致行为上的违纪,在大量违纪事实面前,申诉人对自己不珍惜工作岗位,履次违纪表示出悔过之意,提出若单位不同意支 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希望能安排回厂继续工作。但被诉方拒绝更改辞退决定,表示申请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可以考虑给予部分经济上的补偿。经仲裁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被诉方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各项补偿1万元(含工资、工伤鉴定费等部分)。

    通过上述事实说明一个问题;遵纪守法,是每一个劳动者的义务,在政策法规面前没有特殊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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