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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及年薪制工作人员不宜支持其加班工资
发表时间:2014-2-17 浏览次数:858

    首先先要搞清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除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之外,我们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包括企业的股东(主要是指具有投资人与劳动者双重身份的股东)、董事和监事等。根据2009年南京市中院出台的审理加班工资纠纷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与企业约定较高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规定,有这么几个要点值得用人单位关注。第一,有两类主体的加班工资请求一般是不予支持的。这两类主体一类是与企业约定较高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另一类是难以用标准工时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第二,我们逐一分析一下这两类主体。第一类针对的主要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较高,管理权限较广,其劳动报酬通常也较基层劳动者来说要高很多,部分用人单位甚至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在年底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时间会按照当年企业的利润以一定的比例进行分红,其收益的范围是比较广的,这也直接决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无规律且通常比基层劳动者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鉴于其收入本身就较高且存在收益分红的客观情形,法律上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从司法途径调整收入分配的一项措施。但并不是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加班工资请求法律上都不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必须是与企业约定较高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加班工资法律上一般不予支持,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招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时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与其约定年薪制方可,这也是用人单位避免大额加班工资争议而利用劳动合同实现的一条途径。第三,第二类针对的主要也是约定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若其日常工作时间不固定,时短时长,劳动报酬也并非像基层劳动者一样按月发放,项目固定的,对于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一般也不予支持。与第一类情形相同的是,对于第二类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与其约定年薪制的劳动报酬标准。


    另外,《公司法》在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时,还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拟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这一权限,将希望避免加班工资争议的高级管理岗位列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以避免类似的加班工资争议。(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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