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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依旧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发表时间:2013-7-28 浏览次数:796

    这个问题特别需要经常聘用退休员工的用人单位注意。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愿意选择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因为过去的法律规定将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再就业是按照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来认定和处理的,所以用工单位无需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用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其在工作中受伤依然可以按照雇佣关系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但考虑到人损赔偿的情形较工伤来说窄了很多,并且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年纪一般都较大,所以雇主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会太大,赔偿数额也不会太高。


    2010年9月14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三),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从对该条款的解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以往的理解必须有所改变。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超过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超过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两种类别的区别。从该规定出台后,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再是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也就是说,即使用工单位聘用的是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但其因特殊原因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之间依然按照劳务关系来认定和处理。具体到工伤待遇方面,工伤待遇的享受必须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受伤员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若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其依旧可以申报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所以,我们在这里提醒广大用人单位注意对已超过退休年龄员工的使用,做到在入职时审查其是否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其未享受的,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等。(刘毅律师)


    链接: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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