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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离职后发现职业病的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4-2-3 浏览次数:818

    关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法律上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2)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导致其工作年限超过法律规定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的,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上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1)劳动合同到期等、(2)该劳动者自行申请离职、(3)该劳动者主动放弃检查权利,这三种情形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

    1、“劳动合同到期”等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法律上仅仅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上述类型的劳动者在特定时期内不能以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因劳动合同到期等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使得用人单位行使终止权未作出限制。这也就是说,对于上述类型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以及严重过失条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终止权没有前提条件的限制,但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为了避免用工行为上的过错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即使以劳动合同终止条款以及严重过失条款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对该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但二者不互为前提和条件。


    2、劳动者自动申请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对于因劳动者自动申请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且用人单位又未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形,人社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特别出台了规定:“因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该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虽然人社部从法律上赋予了劳动者上述权利,但这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对于自动离职的曾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


    3、对于劳动者主动放弃离岗前健康检查权利的,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以劳动者的单方放弃而使得用人单位得以免责。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尽了合理的提示以及风险告知义务,而劳动者执意放弃检查权利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免责。其理由为用人单位无法也无权强迫劳动者行使该权利,如果在劳动者执意放弃的情况下其弃权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则用人单位就会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国家的法律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必须履行,另一方面人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用人单位根本没有措施或制度来保障这一义务的履行。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更倾向于后者。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其履行法定义务也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劳动者配合的情况,另一种是劳动者不配合的情况。对于劳动者拒不配合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容必然有所变化,其并非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其通过变通的方式,也就是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告知劳动者其相关权利和拒绝配合检查的权益风险就应当视为其从法律上认定为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劳动者在收到告知后仍然拒不配合的,其就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而用人单位在履行了法定告知以及全面告知的义务后,其应当免责。(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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