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常竞争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无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往往采取盗窃、利诱、胁迫、假合作、假交流等手段,有的采取重金收买的方法,有的甚至派出工业间谍长期卧底。
2、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
滥用包括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也包括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允许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还包括行为人为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而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
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企业的职工以及与企业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侵权人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侵权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向他人披露、扩散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权人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却依然接受、获取该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披露或扩散。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只不过其侵权方式为间接而已。
需要特别提醒企业的是,当事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离职员工带走客户资源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一般是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如何处理这部分客户进行的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约定,就属于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