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是由特定类别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由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则在该期限内不得自营或前往与该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其他用人单位从事相关经营任务而形成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协议约定限制自己的就业权利。
竞业限制协议既然属于合同的一种,那其解除的条件就可以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民事合同解除的若干情形,包括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一方根本违约或经守约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等。但竞业限制协议同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也存在显著区别,即竞业限制协议并不是由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同时,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并非完全对等,在地位和履行上用人单位都处于较为明显的优势。基于此,法律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就是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对于该解除行为没有要求恢复履行的权利。对于该法定解除权,我们的解读是:(1)该解除权的权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单方解除权;(2)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没有否决权,解除的行使完全依赖用人单位自主的意思表示;(3)用人单位行使该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的解除行为自始无效;(4)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送达劳动者后,解除行为随即发生法律效力,竞业限制协议依法解除。劳动者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用人单位也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