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错误判刑、无罪释放人员的工资,可分为三种情况具体处理:
1、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前被判犯罪,又改判无罪释放的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则应当与其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同时恢复其原工资,补发其在押期间的工资。如果该劳动者虽可恢复劳动关系,但仍犯有错误,则其被羁押期间工资不予补发。若错误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则可恢复原工资标准;若情节较重,被给予行政处分,则应降低工资。
2、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被判犯罪,又改判无罪释放的劳动者,若用人单位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则应当在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恢复其原工资。该劳动者在押期间的工资损失,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要求赔偿,其所在单位不再补发。
3、1995年1月1日之前被判刑羁押,之后被改判无罪释放的劳动者,若用人单位仅因其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则应在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恢复其原工资。该劳动者在羁押期间的工资损失,应分两个阶段处理,即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资损失,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发,1995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损失,由劳动者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需要恢复的原因必须是仅因劳动者被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后,又被改判无罪释放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