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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发表时间:2010-1-17 浏览次数:2838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国家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由各地自行制定实施细则规定。我们江苏地区目前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早有明文规定,早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已明确了“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强调了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为优先,没有约定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内实发的工资数额计算加班工资。


    本站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为避免加班工资的争议纠纷,应当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实现与劳动者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优先约定。这里的约定包括劳动合同的约定、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其他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如果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或者没有集体劳动合同,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再次,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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