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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裁员经济赔偿的法律风险(江苏地方法规篇)
发表时间:2010-9-13 浏览次数:1619

【法律法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解读】


    上述规定来自于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由于上述规定的出台早于《劳动合同法》,因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后,上述规定由于与上位法存在冲突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涉及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问题上,省条例并没有制订具体的规定,仅仅指明适用国家法律规定。因此,目前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标准应当被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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