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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员操作流程法律依据和注意事项
发表时间:2012-9-2 浏览次数:1472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严重资不抵债,经采取补救措施仍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裁员条件】


    1、行政审批:并不是用人单位所有的裁员活动都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才可以实施,只有当裁员人数或裁员比例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时,行政审批才成为企业裁员的生效和实施条件。对此,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是:(1)裁员20人以上;(2)虽然裁员的人数不足20人,但实际裁员人数已占总员工人数的10%以上的。上述两种裁员情形无论哪种发生,都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才能实施。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所指的裁员20人以上指的是用人单位一次性的裁员人数而非数次裁员人数的总和。如果用人单位未经行政许可实施裁员的,裁员行为会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应丧失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当由此承担违法裁员的法律责任。


    2、民主听证:(1)提前30日以上书面告知全体员工企业需要裁员的事实和理由;(2)提前30日以上向员工公示企业预定的裁员方案、裁员标准和补偿标准;(3)在告知中应当明确给予员工一定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明确员工参与和建议的方式、途径以及逾期未作表示的法律后果;(4)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对裁员方案进行讨论、出具意见和决议;(5)公示最终的送审报批的裁员方案和职工代表、工会或大部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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