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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如何申请法律救济
发表时间:2012-3-16 浏览次数:1813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下船员的概念和范围。作为船员劳务纠纷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船员的外延在各相关规定中的界定都有所不同,在适用时应加以区分。比如《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而《海商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就从另一个侧面限定了在《海商法》范畴内,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只能是在第3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排除了内河船员。又如新近刚刚颁布的《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从条文整体理解上看,该规定的海员也应狭义解释,而不包括内河船员。


    1、以船员登船工作的来源不同对船员进行分类,将船员分为自有船员、社会船员、借用船员。


    以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员外派机构为参照,自有船员是指与前述两类机构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船员;社会船员,也称自由船员或个体船员,指船员以个人名义申办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培训证书,不隶属于某一个公司,该类船员上船工作都是通过社会招募的的形式,自己与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东以及通过船员服务机构与船东订立船员劳动合同。借用船员是指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都规定对这类船员进行派遣时应当事先取得船员用人单位的同意;但是两规定对于如果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员外派机构违反此规定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将该部分船员视为社会船员来确定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以船员工作船舶的性质划分,将船员分为海员和其他船员


    在我国“船员”与“海员”是作为同意语使用的,但是鉴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船员适用范围有所限定,参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f)“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i)“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可以看出,对“船员”与“海员”进行区别具有其必要性。需要进一步加以说明的是,依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48条规定,外派海员指通过海员外派机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船员劳务的船员。


    其次,船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我们在这里提醒申请法律救济的船员需要注意的是,在船员劳动争议案件中,因船员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有船员外派机构、船东等。为了自身的请求得到实现,船员必须明确自己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只有在劳动关系相对方明确的前提下,船员的诉请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船员劳动关系相对方如何依法确定,我们将在本网其他章节中详细阐述。(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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