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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机构应对于一裁终局裁决和其他裁决区分表述
发表时间:2011-6-19 浏览次数:1699

    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若干项仲裁请求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出的具体请求内容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裁决和普通裁决分别表述裁决内容和救济途径。例如劳动者提出3项仲裁请求,分别是:1、要求补缴社会保险;2、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机构经过审查后如作出支持劳动者仲裁请求的裁决,对于第一项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当表述“裁决用人单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于第二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如支持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总和的,同样应当表述为“裁决用人单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XXXX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于第三项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支持的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总和的,则应当表述为“裁决用人单位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XXXX元。”


    在裁决书中表述救济途径时,终局裁决和普通裁决也应当区分表述。通过上述案例举例说明就是,仲裁裁决书应当作出如下表述:“如用人单位不服本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本裁决书第三项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者不服本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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