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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前置调解程序中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效力
发表时间:2011-6-29 浏览次数:1377

    前置调解程序中劳资双方在劳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劳动调解组织应当出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我们认为,劳动调解组织属于民间组织,当事人在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但这只是该调解协议在效力上与仲裁调解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的区别,并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本身的效力。


    调解协议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说,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依法成立,自然是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视为该方当事人违约,但守约方无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份协议。对于守约方来说,当履约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并将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该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质且合法有效,劳动仲裁机构可以直接采信该份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一来,就可以以最低举证责任的方式实现申请人的维权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仲裁活动中,调解协议的作用仅仅是属于证据的范畴。


    如果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在调解协议出具后共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将该调解协议置换为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经过审查后认定符合置换条件并出具仲裁调解书的,该仲裁调解书就具有强制执行力了。一方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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