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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解读(第十三条工伤待遇享受与合同解除终止)
发表时间:2017-9-23 浏览次数:207

    (十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基于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就业和医疗方面的经济补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无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


    如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解析】


    指导意见的这条比较容易理解,道理与用人单位因何原由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都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类似,因不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另一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只是依法免除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当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可以依法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者也不再享受因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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