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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表时间:2009-4-12 浏览次数:2513

各市、县劳动局:

最近,各地在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6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6]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提出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缴费工资下限的确定

1996年1月1日起,职工缴费工资的下限,均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随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相应调整。1995年底前的职工缴费工资下限,仍按照省政府苏政发[1994]53号等文件规定的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对帐

从1996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为与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包括事实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依据职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和企业、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各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按照“月积数法”计息。

经办机构每年应向职工本人出具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1997年6月30日之前,经办机构至少出具一次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清单。1995年前推算的储存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具的具体办法和时间。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1995年底以前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以及按照《规定》和《实施办法》推算的1995年底前的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均按照企业补缴的时间和金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照到帐时间和金额计息。企业补缴时,不加收补缴额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但未经批准缓缴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企业补缴后,可以计算补缴期间的职工缴费年限。

四、关于推算储存额的对象和条件

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凡其本人在1995年底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有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或实际缴费年限的,均可依照《规定》推算储存额。

    1996年以后,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变更的,其原推算的储存额,应按照本人1995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重新计算推算的储存额。其他各类原因中断工作的,其推算的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五、关于职工1995年底前储存额的推算办法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在职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养老金水平和基本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对职工1995年底前按照规定推算的储存额作适当处理。具体办法为:职工1995年底前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的储存额,调整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同时应相应降低1996年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调节金的标准和增发调节金后的封顶比例。

六、关于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

1996年1月1日以后,企业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企业必须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确定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标准。

七、关于职工退休时社会性养老金的计发基数

社会性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在此期间到达退休年龄、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省公布的该适用年度各市县职工社会性养老金计发基数计算。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按照省劳动厅《关于公布一九九六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标准的通知》(苏劳险[1996]6号)公布的有关基数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生活费人员的生活费计算基数及其适用年度的确定,也统一按此方法处理。

八、关于《规定》实施的一段时期内进行新老办法对比的对象

进行新老办法对比的对象为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1996年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列人员:

(一)原固定职工、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1976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临时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达120个月以上者。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达180个月以上者。

(三)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20个月不满180个月者。

符合第(一)、(二)项条件者,老办法对比的数额,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有关退休的办法计算;符合第(三)项条件者,老办法对比的数额,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有关退职的办法计算。

九、关于部分企业1994年以来未增加职工标准工资,新老办法对比时,老办法对比数额的计算

 1994年1月1日以后未增加标准工资的企业,其老办法对比的数额(从退休之次月起计算),可以在职工本人1993年底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标准工资计算的基础上,再加上1994年以来历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数额计算。

十、关于享受定期生活费人员的生活费计算方法

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人员,其按月发给的生活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以本人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省公布的该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和推算的本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一)、(二)合计计发的生活费,低于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省公布的该适用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可予以补足,但不执行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

十一、关于领取生活费人员生活费的正常调整

符合《规定》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10年以上人员按月发给的生活费,比照原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正常调整的标准执行。调整后的生活费低于省公布的该适用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可予以补足。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以及“落实政策人员”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其按月发给的生活费的正常调整,由各市按照不高于当年原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正常调整的标准确定。

十二、职工或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定期救济费的列支渠道

职工或退休人员在1995年底前死亡的,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仍从原渠道列支;1996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三、关于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有关待遇的给付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地区,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未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地区,职工1996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四、关于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余额的计算

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除社会性养老金外,均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占全部储存额的比例,在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使用完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退休人员每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W=W1-(C-S)×(Wg÷Wq)

式中:

W表示退休人员目前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

  W1表示退休人员上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储存额的余额。

 C表示当前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S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计发的社会性养老金。

 Wg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

 Wq表示退休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十五、关于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储存额的计息

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储存额的余额,应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利率和“月积数法”,不间断计息。

十六、关于各地上解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的处理

1995年底前各地基本养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全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项下,其中20%上解省的省级后备基金的办法和额度,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以后,上解省的省级调控的积累基金,按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余额的20%计算,低于按省政府确定的各市、县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比例中积累水平的20%的,按规定积累水平的20%上解。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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