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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能否主动退回劳务派遣方?
发表时间:2010-12-26 浏览次数:1720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具有法定退回情形的,实际用工方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方,劳务派遣方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能否主动要求退回劳务派遣方呢?目前的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类似的规定。具体条文为:“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是“协商一致解除”。第三十八条的内容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在解决被派遣劳动者能否主动退回劳务派遣方以及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两个问题时,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情节中,有些条款是适用于劳务派遣方的,比如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有些条款是适用于实际用工方的,比如说“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过错的来源既可以是劳务派遣方,也可以是实际用工方。劳动者以任何一方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被派遣劳动者无法实现单方退回劳务派遣方的目的。这里我们必须解释一下何为“劳动者单方退回劳务派遣方”?所谓“劳动者单方退回劳务派遣方”是指劳动者单方提出终止在实际用工方的劳动活动,回归劳务派遣方的控制和管理,并由劳务派遣方安排新的就业活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方的劳动关系依旧保持。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被派遣劳动者与实际用工方劳动活动的终止,同时还会直接终止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方的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后果与“劳动者单方退回劳务派遣方”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劳动者使用“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解除方法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旧是两种关系同时解除。


    因此,除三方协商一致、派遣合同期限届满外,劳动者无法实现单方提出退回劳务派遣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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