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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章节修改解读(三):特征释义
发表时间:2013-7-1 浏览次数:1232

【法条对比】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律师解析】


    本条是本次对于《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章节修改的核心内容,其目的在于防止劳务派遣用工的泛滥和规范劳务派遣制度的实施。较之前的旧条款来说,新条款详细解释了劳务派遣岗位用工的三种特性,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了期限。劳务派遣“三性”的明确无论对于劳务派遣方实施劳务派遣行为还是对于行政管理方实施对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都更具有操作性。违反三性的劳务派遣用工都将视为与实际用工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加重使得实际用工方一定会对劳务派遣的合作和审查慎之又慎。


    除了三性外,这次的修改明确了实际用工方的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这也直接通过数字限制了实际用工方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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