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当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工作年限内的经济补偿金。
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条款来看,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获取经济补偿。
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两项非常近似的条款,但劳动者所享受的经济补偿待遇相差很大的情形,为何同样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就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第四十一条就无法主张呢?我认为主要原因是:
第四十条规定中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发生迁址、改制或合并分立等客观情况,与用人单位自身的经营状况并无本质联系。而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所使用的是“其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表述,其意是指除第四十条之外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综合第四十一条的核心内容为裁员这方面来看,这里的“其他客观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发生生产经营困难方面的客观情况。
链接: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