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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原因
发表时间:2010-9-17 浏览次数:3548

    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推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类。这些社会保险都是由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认为社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总体来说,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社会保险纠纷的种类划分就明确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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