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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可否独立承担劳动用工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0-11-3 浏览次数:4863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否包括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分支机构(分公司)能否独立享有用工权利以及能否独立承担用工责任始终是一个盲点。对于很多规模较大的集团公司来说,对于下属分公司招录的或者由集团公司委派至分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关系归属不是很明确,产生这种疑问的主要根源也在于法律上对于分支机构在劳动法上的地位长期是一个空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地位,明确了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就此规定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否意味着用工法律责任同样可以由分支机构承担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因为不具有法人成立要件中“具有独立财产”的规定,导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与设立法人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的通常操作是将分支机构和设立法人同时起诉,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力所能及的部分,不足的部分由设立法人承担。因此,我们认为,就劳动用工法律责任来说,该法律责任也属于分支机构责任大类中的一种,理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用工法律责任,尽管其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法律责任的归属具有法定性,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因此,我们建议在仲裁或诉讼中,如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方为分支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和设立法人共同起诉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劳动者未起诉设立法人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追加或自己依职权追加设立法人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方式中,也是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设立法人承担。


    链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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