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律师提醒】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前的,补缴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后的,补缴期限自实际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就社会保险补缴协商一致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