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范围 | 争议时效 | 争议管辖 | 诉讼文书 | 仲裁诉讼程序 | 诉讼须知 | 裁诉链接 | 争议调解 | 撤裁申诉 | 典型案例 | 政策法规 |
(南京)社会保险补缴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09-9-12 浏览次数:3683

【法律规定】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2004年2月1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律师提醒】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前的,补缴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建立起始时间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后的,补缴期限自实际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就社会保险补缴协商一致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温馨提示: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疑问、需要委托律师诉讼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可拨打:13851826011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返回顶部】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