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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
发表时间:2019-6-22 浏览次数:1427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情形


    【法律法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三十条第2款规定: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本站律师解析】


    依照上述部委规定,以下4种情况仲裁时效可以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止:


    情形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缺乏处理依据,需要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并等待答复期间;


    情形二: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工伤鉴定、现场勘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时,在等待结果出来期间;


    情形三: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死亡, 法定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尚不明确,当事人患重病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致使当事人不能参加仲裁活动期间;


    情形四: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社会变故,造成交通、通讯阻断等其他防碍仲裁办案正常进行的客观情况期间。


    我们认为:因为上述部委文件出台的时间较早,故对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法理理解与现行立法还是存在区别的。从以上四种情形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情形三和情形四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还是非常相似的。综合上述四种情形,他们的共同点是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都是发生在仲裁机构审理案件期间,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时效就已经中断并可依法重新计算,因此仲裁时效的中止认定已无实际价值。而且,更为客观的说,与其说上述四种情形是仲裁时效的中止情形,更贴切的表述应当是仲裁机构审理案件周期(审限)的中止情形。在上述四种情形出现时,仲裁部门审理案件的周期应中止计算,待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审限应恢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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