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进程和发展历程
作者:玄玉宝
我国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最早见于1987年8月1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文件的第16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取代《暂行规定》的是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文件明确使用了“时效”的概念,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天延长到6个月,并且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我国第一部体系较为完整的劳动法典,是我国劳动立法进程上的一块里程碑。但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上,该法却从《条例》确定的6个月又回到了《暂行规定》的60天,受到了不少批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调解仲裁法》终于在劳动仲裁时效制度上取得突破,该法将仲裁时效期间确定为1年,并规定了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与中止以及某些例外情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仲裁时效制度体系。通过以上回顾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认识:第一,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至关重要,它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离不开相关时效制度的完善。同时,仲裁时效制度又不能脱离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而单独发展,它必须随着劳动仲裁制度乃至劳动法律制度的完善而完善。第二,仲裁时效制度上的问题并不限于时效期间的长短,还包括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与中断以及时效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等,这些问题上的取舍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影响巨大,这给立法决策和司法裁断带来不小的压力,这或许也是仲裁时效制度改革进展缓慢的原因之一。第三,我们对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即使在《调解仲裁法》已经构建了相对完善的仲裁时效制度的今天,我们对不少问题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