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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如何定仲裁时效
发表时间:2011-6-16 浏览次数:2672

    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如何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一直是一个非常繁难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也就是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义务时就开始计算。因为考虑到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侵权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所以仲裁时效应当分段计算。例如,2008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纠纷的仲裁时效应当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纠纷的仲裁时效应当计算至2009年1月。另一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而且社会保险的缴纳不仅仅关系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甚至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因此,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应当没有仲裁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必须予以补缴,行政机构也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其实,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究竟有无仲裁时效的限制直接关系到补缴社会保险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之前就有很多专家和学者均认为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而应当属于行政权利救济的范畴。目前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中采纳了上述观点,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予受理并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我们在认可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再考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时效的问题就容易一些了,从行政救济途径的角度考虑,基于国家利益角度来考虑应当认定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需要南京市所有提出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请求的劳动者来说,存在一个很别扭的事实,那就是劳动仲裁机构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仍然受理并裁定补缴。这样一来,适用司法途径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纠纷的劳动仲裁就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人为设定了仲裁时效的限制。目前南京市劳动仲裁机构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仲裁时效的通常做法是:1、如果用人单位自始至终都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仲裁机构会不考虑1年的仲裁时效限制,可裁定用人单位最早从2004年2月1日起开始补缴。2、如果用人单位在初始用工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之后补缴的,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始补缴的次日起开始往后计算1年,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劳动仲裁机构不予支持。理由是劳动仲裁机构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就视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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