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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之前发生的劳动案件适用旧仲裁时效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1-6-25 浏览次数:2408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对于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没有约束力,这一点在仲裁时效上也不例外。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从过去的60日延长为1年,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标准依旧保持旧法的规定,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是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还是1年的仲裁时效并不是看争议行为发生的时间,而是要看法律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具体认定时间。例如,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但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是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后,那么此时,劳动者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时效就应当按照新法的1年仲裁时效的标准执行。(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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