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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诉衔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裁决后的法院管辖
发表时间:2017-12-26 浏览次数:354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南京地区劳动仲裁部门的实践,仲裁裁决书中是不会注明劳资双方如不服本裁决,应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这一点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同,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结论后会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哪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存在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区来说,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不服判决后的维权路径是存在指引作用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并运用到异地用工劳动争议纠纷中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和法院的管辖标准不统一。劳动者为了自我便利,通常会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维权,这一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劳动仲裁部门自然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但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标准。劳动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予以驳回。这样就会造成劳动者需要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应诉,从而耗费大量的诉讼成本,用人单位也可以利用地域上的优势对劳动者形成压制。为此,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种较为反常的情形,就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论是否服从该裁决,都会各自抢先前往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使得自己的起诉立案在时间上优先于另一方,从而形成管辖上的优势。之后如发现另一方并没有起诉的,再根据自己对仲裁裁决结论的态度决定是否撤诉。


    我们认为: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管辖并不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时间并非确定劳动争议纠纷管辖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地具有排他优先性。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管辖,无论是劳动仲裁部门还是法院,当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都应当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优先管辖选择。用人单位不服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向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时,法院审查发现仲裁裁决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应当主动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前往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之所以确立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原则,主要是因为更有利于案情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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