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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争议纠纷应当以何地仲裁机构为管辖机构?
发表时间:2011-3-6 浏览次数:30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依据上述规定,涉及劳务派遣纠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劳务派遣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述两个管辖机构非常有可能是不同区域的劳动仲裁机构,劳动者在选择时应当格外注意和谨慎。劳务派遣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地,也就是劳动者实际进行劳动的所在地。而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的是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


    当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条文的最后也作出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优先管辖标准的阐述。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对于调查案件事实更加有利,对于解决纠纷更为便利。


    为了便于劳动者更加清晰的了解上述规定,我们在这里不妨举例说明。劳动者与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劳务派遣公司将该劳动者派遣至雨花台区的一家企业去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劳动者与实际用工的企业就加班工资发生了纠纷,依据上述管辖的规定,该劳动者就应当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共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即可。


链接: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香港注册公司与其雇用的派往我省“三来一补”企业任职的国内公民之间劳动争议管辖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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