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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与劳动关系相对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确定管辖标准
发表时间:2012-3-17 浏览次数:2119

    在确定船员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标准之前,首先我们必须解释一下标题中为何仅仅概述为“劳动关系相对方”而不指明某一具体用工主体。这主要是因为在船员劳动过程中涉及的主体较多,通常包括一般船东(自己使用船员)、船员派遣公司以及借用他人船员的船东等。在不同的情况下,船员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有所区别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会包括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更何况船员的类别中还包括国内船员和海员。


    根据最高法院函复湖北省高院的批复,最高法院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通过上述文件我们可以明确,在确定管辖的标准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首先适用的是专属管辖,即由海事法院而非地方法院管辖。以海事法院管辖为基数,具体由哪个海事法院管辖就需要参考船员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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