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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休后追索养老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发表时间:2010-12-18 浏览次数:18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对于第三项,本网认为应当作出如下理解:


    1、该条款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可对该类案由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反而可以节省诉讼周期。


    2、该类案件的仲裁时效应当为:自劳动者退休之日起开始往后计算1年。究其原因,是法律上认定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追索养老金纠纷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的时效起算时间为退休之日。


    3、该条款仅适用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自用工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从未缴纳的情形,而并非适用于社会保险“起初未缴纳而后期正常缴纳”的情形。


    4、劳动者适用本条款时提出的诉请不应再是“补缴之诉”而是给付养老金的赔偿之诉,赔偿的范围应当自退休之日起按月计算至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寿命之日止。


    备注: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考虑到时代的发展,一个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服务至退休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大部分劳动者在退休前会经历两家以上的用工单位。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适用上述条款主张给付养老金的,追诉的主体只能是退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对于之前工作的用工单位则没有追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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