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由裁量标准】
1、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严重不全或填写严重不全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2、经责令改正,职工名册仍项目严重不全且填写严重不全的,处10000元以上18000元以内罚款。
3、经责令改正,仍未建立职工名册的,处1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