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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中是否可以变更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
发表时间:2013-7-4 浏览次数:2486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中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中较仲裁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除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外,其他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就该增加的请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举个很典型的例子,如工伤职工在仲裁阶段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仲裁裁决后其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的,如其在诉讼阶段增加了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尽管其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该请求,但鉴于工伤职工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中止为前提,所以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在诉讼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应当合并审理的。


    那么如果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变更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或减少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虽然条文中并未明确涉及,但我们认为,减少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诉讼阶段的审理是没有太大影响的。诉讼请求的减少相当于权利方放弃了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某项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果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人民法院履行必要的释明工作后,通常是不会有程序上的障碍的。对于变更诉讼请求来说就会相对复杂一些,如果是数额上的变更,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是正常处理的,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跨度周期都较长,因为统计数据上的调整导致劳动者的权益发生变化也是非常正常的。但如果是实质上的变更,例如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请求权性质的变更,我们认为就不能一概而论了。例如,仲裁阶段劳动者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诉讼阶段变更为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又例如劳动者在仲裁阶段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得到支持后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这些情形我们认为都是对原请求的实质变更,法律关系的不同会导致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尺度、标准和方法上的不同。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实质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机构是否已作出实体裁决以及另一方有无起诉等情形告知当事人就该请求事项不予理涉或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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