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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社保待遇的标准
发表时间:2012-3-10 浏览次数:2632

    一、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待遇项目和标准


    1、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金额。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二)相关政策规定


    1、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2、工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3、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4、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5、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丧葬费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死亡职工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已由死亡职工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除按照本条(1)、(2)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死亡职工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死亡职工亲属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费用。


    6、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7、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在境外负伤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工亡后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8、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二、 职工因病死亡待遇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休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 2个月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1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供养2人的,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二)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进行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各市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2、各县(市)、区的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3、离休人员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标准仍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和执行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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