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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章节修改解读(一):设立条件
发表时间:2013-1-30 浏览次数:1397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这次对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实质上就是对于原法中劳务派遣章节的修改,旨在于规范日趋泛滥且无序的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劳务派遣制度的设立本意于在赋予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工种的特定情况针对特定工作岗位实现用工制度多元化,提高用工效率,节省用工成本。但实践操作中劳务派遣制度却被诸多用人单位广泛运用于自身的各个岗位,毫无主次之分。在这种状态下,企业自身的人才储备无法实现,劳动者的权益也无法得到真正保护,劳务派遣制度呈现无序混乱状态。下面我们就以新旧法律条款对比的方法对修改后的劳务派遣条款进行解析。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对比新旧劳动合同法对于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及开展经营的前提条件设置的更为严格。除注册资本提升至200万元之外,还必须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在设立时还需要向工商部门及人社部门提供完备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最为重要的是,这次的修改将劳务派遣单位成立及经营的前提要件之一规定为需经过人社部门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这样一来就通过行政手段将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门槛提高,充分保障该单位成立后的合法经营及有效监管。(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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