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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未支付经济补偿与加付赔偿金的适用
发表时间:2009-7-16 浏览次数:1377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适用应该满足如下条件:


    (1)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2)劳动者就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3)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


    (4)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从以上条件可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能直接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应当通过行政救济途径主张该权利。实践中应当区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二者不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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