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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问题
发表时间:2009-7-19 浏览次数:1715

【基本案情】


    桑某于1978年10月到北京市某商店工作。双方于1994年10月25日签订了至2004年10月25日为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07年10月17日,当地工商部门向商店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商店的营业执照。2008年3月10日,该商店向桑某送达了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于同日向桑某送达将其档案关系转向街道的通知。同年4月14日,商店通知桑某于当月20日前带上劳动合同前来单位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随即,桑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商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仲裁委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驳回其申诉请求的裁决书。桑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事由。


    分析本案,2007年10月17日,该商店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当时这家商店已经丧失了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在2007年10月17日就已经终止。而在2008年3月10日用人单位才向桑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即终止事由发生5个月以后才作出了终止通知书,因此这份终止通知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虽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已经予以终止,应当适用于当时的法律,而《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该商店无需向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延伸思考】


    若该商店的营业执照是在2008年4月10日被吊销的,那么该商店是否应当向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支付30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我们认为,应当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主要依据是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若该商店是2008年4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那么按照该法的规定计算,桑某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到6个月。所以,某商店应当按照半个月工资支付桑某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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