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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关系的解析
发表时间:2011-3-26 浏览次数:2623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六种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六种情形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归纳了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存在此六种情形的过错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这六种情形也被称为“过失性解除”,出现这几种情况之一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以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在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时应当注意,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这里的法具体来说就是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会得到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认可。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除了需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外,还必须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并加以证明,上述两项要件缺一不可,一旦缺失,则会被认定为解除行为违法,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自然也无法实现。


链接: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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