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王芬法官在《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一文中阐述了劳动关系建立的一般标准,具体为: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我们认为,省法院所出台的上述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比较客观和全面的。相比较原劳动部于2005年出台的劳动关系建立标准来看,省法院的上述标准更为贴近目前的用工状况和司法适用。将原先仅强调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标准又进一步细化为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服务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细化,更强调共同性而不是独立性。将原先仅强调劳动者的服务成果属于用人单位享有又进一步细化至劳动者劳务行为应当存在长期性和稳定性,等等。从上述标准中我们可以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很多用工主体混杂无法确定劳动关系主体的问题,比如委派,借调,外派,常驻等。依据上述标准,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何送奶工和兼职导游等特殊群体无法与牛奶公司和旅行社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了。从上述标准上我们还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并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这一点在本次公布的标准中又再次没有被纳入,这是值得劳动仲裁员和法官应当注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