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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雇佣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发表时间:2011-5-28 浏览次数:2073

    与劳动关系特征相似,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这里的家政服务人员主要是指月嫂或者保姆之类的工作人员。通常来说,家政服务人员是接受家政服务公司的指派前往雇主处从事服务工作。因此,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仅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劳务关系。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也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2、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3、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2种和第3种情形依据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属于雇佣关系纠纷范畴,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律调整和规范。


   

    链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依据方面的主要区别


    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二、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三、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以下统称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四、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五、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记过失单、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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