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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11-6-21 浏览次数:2217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一般人看来法定代表人是老板,但有时法定代表人也会像普通员工一样,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领取报酬,而不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实际工作。实践中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工作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时有发生,那么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的关系如何界定,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经验,就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侯某一直担任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上海某台资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每月工资1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侯某配置了车辆和专职驾驶员。2009年4月20日,公司向侯某发出辞退通知,载明:2009年3月9日,侯某在公司宣导会上亲自向公司全体员工宣布离职后乘汪某驾驶的公司车辆离开公司,至今未来上班,鉴于侯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九条第六款,连续旷工3日以上,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辞退处理。


    2009年5月19日,侯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


    二、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对侯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侯某不服,于2010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辞退通知上明确侯某系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每月支付侯某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侯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286元。


    公司不服,随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侯某系案外人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侯某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系非标准的劳动关系,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必完全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侯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公司要求免除此项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系劳动关系抑或劳务关系。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在本单位内部的法律关系上,一般认为,鉴于劳动关系的组织从属性、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其与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关系,法定代表人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而不归属于劳动者,因此,对于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薪酬争议,应当定性为委托经营关系中的经营薪酬债权争议,适用民商法处理。这一点也体现在地方的劳动司法实践当中,如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在对外关系上,以个人名义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相应的提供劳动、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对于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争议颇大,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在本单位之外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劳动关系,完全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法定代表人在本单位的法律关系特殊性并不影响在其他单位的身份特殊性,其于本单位之外的个人法律活动不应受到本单位法律属性的影响。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其他的法律活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比如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存在管理与隶属关系等法律要件,就可以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能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完全适用劳动法的保护。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本单位还是实际提供劳动的其他用人单位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在本单位之外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或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或部分适用劳动法的保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但也不完全排斥劳动关系的某些特点,因此,将这种法律关系界定为部分适用劳动法的劳动关系的某种特殊状态,或者界定为体现双方可自由约定权利义务的劳务关系。


    笔者认为,目前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未能清楚界定劳动者的范围,尤其是对有争议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雇主身份未能清析界定,导致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与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发生的薪酬争议的定性存在模糊之处,处于一种混沌状态。法定代表人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的雇主阶层,在其他单位的劳动行为应当考虑到其身份的特殊性。因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其他用人单位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部分适用劳动基准并可以在劳动基准上自由约定适用的法律标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付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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