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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民工应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相对方
发表时间:2011-6-23 浏览次数:1645

    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因为涉及到发包方、总承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而使得作为最底层的民工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始终不明确。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讨论一下关于彼此关系的效力问题。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承包合同通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在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活动中就存在着大量的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包工头的现象,再由包工头组织一帮民工完成具体的施工活动。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包工头的行为因包工头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自始无效,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或者转包协议也自然于法无据,不能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依据。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民工来说,其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对应的劳动报酬。如果在施工活动中发生工伤事故,也应当由某一主体承担工伤理赔责任。那么究竟如何确定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分包方或转包方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这样一来,民工就可以跨越包工头的不合法身份而直接与上一级法人主体建立从属关系,同时从民工的劳动成果也由该法人主体享受这点来看,上述规定也是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特征的。


    依据上述规定,民工就与最近一级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主体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使得民工在发生拖欠劳动报酬以及工伤事故时可以向该法人主体主张权利,避免出现包工头下落不明而拖欠劳动报酬以及工伤理赔待遇的恶劣后果。


    值得需要的是,目前法律是规定民工的法律关系可以追溯到最近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但这条规定并没有对该法人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进行规定。这样一来,我们就会看到很多承包方为了规避自己承担用工法律责任,就私下设立或者要求包工头设立一些劳务公司或者科技公司,由这些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与包工头签订转包或分包协议。这样做的好处就在于即使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欠薪事件,最多也就追溯到这些劳务公司或者科技公司,而这些公司多半是空壳,民工即使可以主张也不一定能获得实际收益。这就是此条规定仅仅规范了用工资质但没有考虑到施工资质的不足之处。我们在此建议立法者可以将施工资质考虑进去,这样就会大大降低民工维权的法律风险。(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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