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我们来聊聊视频网站的主播
主播是随着视频直播网站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职业”,深受年轻人的青睐。一台电脑,一组设备,一个空间,就可以通过与粉丝们的互动而获得赞许、打赏并依此获得金额不菲的收入。那么,既然主播也是一种职业,那它的主体单位是谁呢?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呢?是直播平台员工身份下的劳动关系吗?
其实与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等新兴职业相同的是,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并能一概而论。不同的“合作”模式,决定了法律关系类别的不同。
一、应以何为据作为劳动关系判定的法律标准?
答:很多法律人士和HR都仍然选择以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该法律文件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包括现在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都还在说理和评析章节引用上述规定作为裁判理据。虽然上述法律文件目前仍有有效状态,但不得不说的是,该判断标准与时代的发展、职业的进化相比,已经逐步落后了。众多新型职业,在适用上述标准后已无法判断得出排他结论,足以见得该标准的滞后性。
我们推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高院: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般方法与原则》一文中陈述的劳动关系建立标准,具体为: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9、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经比较,我们认为,江苏省高院的观点更为立体和细致。相比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标准来看,江苏省高院表述的标准更为贴近目前的用工状况和司法适用。将原先仅强调员工为用人单位服务又进一步细化为员工所从事的劳动服务须与其他员工存在分工协作,更强调共同性而不是独立性。将原先仅强调员工的服务成果属于用人单位享有又更一步细化至员工的劳动行为应存在长期性和稳定性,等等。依托上述标准,我们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因用工主体混杂而导致劳动关系较难识别的难题,比如委派,借调,外派,常驻等。
二、直播平台与主播是何法律关系?
模式一:直播平台直接签约的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又需要根据权利义务的不同区分为劳动关系主播和合作关系主播。
劳动关系的主播实质就是直播平台的员工,双方应签署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类型主播受到直播平台的约束较大,其除了需要根据直播平台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上线且满足在线时间外,其直播内容也通常受到直播平台的指定和限定。劳动关系主播的工资构成通常为底薪+打赏提成。为确保直播平台的盈利,直播平台会对劳动关系主播的月打赏标准设置下限。如该类型主播未完成月打赏任务的,则可能会对其本月的提成工资收入造成影响。劳动关系的主播模式,多见于直播平台初建时或才艺专一的主播中。
合作关系的主播,其与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作关系的主播,多半是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直播平台邀请其加盟,更加看重的是该主播所带来的引流。因此,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作关系。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合作关系的主播亦享有更加平等的协商权利和话语权。与劳动合同内容固定、不可更改相比,合作合同更倾向于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在合作合同的履行中,直播平台对于主播的播出时长、月上播次数会有一定要求,但并不会限定在每日或每周,因为此类型主播通常还有其他社会活动需要参加,上播时间并不能准确和固定。除此之外,双方之间的利益结算虽然依然是根据粉丝的打赏收入来确定,但合作关系主播商定的收入分成比例会更高。因为其优势强于直播平台,粉丝均是因其才登录和观看该直播平台的。
模式二:经纪公司或中间人模式
该模式意为由直播平台与某一艺人所属的经纪公司直接签署合作协议,即“直播平台公司+经纪公司”模式。后再由该经纪公司根据其对旗下艺人活动的安排,及其与艺人合作协议的约定指令其参加平台直播活动。
在该种模式中,涉及到三方主体。首先,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作关系,经纪公司旗下艺人参加直播的利益结算,也是由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按照双方约定展开和实施,直播平台不会直接与主播结算任何报酬和费用。其次,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艺人相当于是经纪公司的员工(也存在兼职可能)。艺人根据经纪公司的指派和安排,参加经纪公司组织和介入的娱乐活动,后再由经纪公司与艺人结算劳务费用或报酬。“直播平台公司+经纪公司”模式常见于整体性的合作,而非局限于某一位主播,经纪公司通常会利用艺人无法匹及的优势将旗下艺人统一推荐给某直播平台(艺人自己的条件和影响力无法实现与直播平台公司的合作),而直播平台也会发挥其自身优势为经纪公司下属的主播进行推送和宣传,增加曝光率和点击率,实现两主体收益最大化。因此相对地,此模式下主播的收入需被经纪公司过滤一次且受到经纪公司利润的约束,主播的收入标准较低。
模式三:路人注册模式
采用路人自行注册模式的,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仅为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主播虽然需要遵守直播平台的制度和规则,但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较为松散和随意。主播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自主决定何时在播,不受平台主体的约束和限制。相对地,此类型主播的收入分成比例相比较前两种模式来说会更低,直播平台也不会耗费自身资源为其推广和助力。毕竟,直播平台是更加希望主播选择前两种合作模式。在松散的合作模式下,直播平台的收益本身就较低且不固定,何况主播还需占据其一定的网络空间,这是直播平台不希望看到的。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主播与直播平台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综合确定。不能仅凭主播需遵守直播平台规则这一点,就贸然轻率下定结论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从直播平台的角度来说,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多元化,无必要以劳动关系限制自己,框定主播。其最直接的目的是实现两方或三方的利益最大化,扩大其影响力,增加其竞争力,提升其吸引力。(本文作者: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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