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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非诉调解协议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实施意见
发表时间:2010-9-17 浏览次数:1331

关于非诉调解协议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实施意见


宁劳仲委〔2010〕2号


2010-09-10


各区县、南京高新技术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24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苏综治办[2009]100号),进一步创新我市劳动争议调解体制机制,推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现就实施非诉调解协议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解置换含义


    非诉调解协议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所辖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在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的书面文书。非诉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平等协商后,经书面确认,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产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非诉调解协议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是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过程。具有约束力的非诉调解协议置换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有利于劳动仲裁与基层调解的对接,有利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化解决劳动争议机制。


    二、明确置换条件


    非诉调解协议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诉调解协议涉及的事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且属于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


    (二)签订非诉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三)置换申请应由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提出,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四)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供非诉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


    三、履行置换程序


    (一)由非诉调解组织引导并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置换申请;


    (三)经审查,非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后置换,调解协议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和置换;


    (四)对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严格置换审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置换申请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


    (二)调解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四)调解协议中有关当事人权利处分的内容是否属于有权处分;


    (五)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文字表述是否规范,能否执行。


    不予置换的情形: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置换或者执行的;


    (五)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执业道德规范行为的。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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