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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的“试用期中止”
发表时间:2013-5-17 浏览次数:1719

【法条原文】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律师解析】


    对于试用期中止的概念,我们的理解是:(1)试用期期限中止,但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2)在试用期中止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继续保持的,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例如缴纳社会保险;(3)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根据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确定;(4)在该试用期中止期间,也就是劳动者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


    对于两种特殊情况的分析(仅供参考):


    一、劳动者发生上述试用期中止的情形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后,劳动者仍然无法回岗工作的,试用期是否继续中止?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无法回岗工作确因身体原因导致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的,试用期应当继续中止,但该种延长情形应当存在一定的合理期限限制。超出合理期限后劳动者还是无法回岗工作的,则应当按照旷工认定。如果劳动者无法回岗工作是因其主观原因导致的,则应当直接以旷工认定。达到一定程度的,则可直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因发生上述情形导致彻底无法回岗工作的,例如完全丧失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医疗期届满后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就发生重大疾病或重大非工伤事故,用工的压力和风险还是非常大的。对于重大疾病或重大事故来说,劳动者的医疗期都相对较长。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既要支付病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又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样一来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成本加大、人员短缺的不利影响,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入职录用前的体检工作还是应当格外重视。(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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