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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辞退】劳资双方约定劳动者需提前两个月预告辞职是否合法
发表时间:2017-12-29 浏览次数:369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被称之为“预告辞职”,是指劳动者在不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三十日(三日)预告自己将于三十日(三日)期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预告辞退方式没有否决权。我们今天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规章制度中约定劳动者行使预告辞退权需要提前超过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该条款或者制度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实践中的两种观点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和制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应当遵守,理由是该条款和制度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和制度内容应当自始无效,劳动者可以不遵守执行,理由是该条款和制度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包括: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劳动者辞职权的附义务约定,强调的主要是劳动者的提前通知义务,旨在于防止员工滥用解除权而使得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增加预告通知期限实质上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和负担,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故该条款和制度内容确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2、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内容虽然表面上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但劳动法并非民事法律范畴,劳动法层面上劳资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劳动者的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特征明显,表现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内容上即劳动者很难实质享有协商和讨论的权利,劳动者为了生活来源往往对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内容只能淡化或忍受。如仅以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表面特征来判定增加预告通知期限的条款有效,则会诱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与劳动者约定更长的预告通知期限,而这种做法显然是对劳动者不公平的。3、劳动者自愿接受增加预告通知期限条款约束或自愿增加预告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不予干涉。条款和制度内容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劳动者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预告通知期限向用人单位履行辞职义务即可。


    得出上述结论后,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上述问题,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预告通知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实践中出现概率较低),该条款和制度内容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三十日预告通知期限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如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和规章制度制定的优势性,其自愿将属于自身权利的期限降至法定期限以下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可以在满足该预告通知期限的基础上实现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刘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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